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279號
TCDM,113,中簡,227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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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治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永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又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1年1月2 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2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聲請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卷內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 正簡表為證,聲請書亦載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固有不 同,惟被告前經長期入監執行,理當於出監後謹言慎行,恪 遵法紀,卻仍故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 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無經濟資力,仍使用叫車系統搭乘告訴人 葉志偉駕駛之計程車,騙取告訴人提供之駕車服務,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證,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騙取之搭乘計程車服務總計共1萬2,000元,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訖1萬2,000 元之費用,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再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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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