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勝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 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 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 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首本案誣告犯行,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 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無再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業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被害人趙璿絜之原諒 ,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