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閔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警 方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於113年3月13日17時 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雖未坦認其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