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雪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雪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雪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北屯市場」內,徒手竊取李艷瓊所有擺放攤位上價值新臺幣 590元之女用咖啡色短袖上衣1件,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 。嗣李艷瓊整理衣物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艷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雪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艷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及店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取 之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被告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罹泛性焦慮症,憂鬱症,輕型認知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53至59頁);兼衡其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 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