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黃毅鈞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主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顯然與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侵害法益各異, 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 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徒以被告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上關於累犯之構成 要件),推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云云, 尚難採憑,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男子,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口渴且身上錢不夠,即恣意 竊取超市內之商品(含高粱酒與飲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 發還告訴人蔡宗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已曾 有竊盜、詐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 石敢當高粱酒、生活泡沫綠茶各1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黃毅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28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臺中黎明店內,徒手竊取蔡宗能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 356元之石敢當高粱酒1瓶及生活泡沫綠茶1瓶等物,得手後 ,藏放在其橘色包包內,未經結帳,直接走出店外,經蔡宗 能發現並前往攔阻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石敢當高 粱酒1瓶及生活泡沫綠茶1瓶(已發還蔡宗能領回)而查獲。二、案經蔡宗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蔡宗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物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