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070號
TCDM,113,中簡,207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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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梅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扣 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春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 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財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洪建緯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洪建緯所受損害及歸還所竊取之部分物品,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 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 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竊得之黃色零錢包1只及配件鎖頭1付,業已發還告訴人 洪建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業與告訴人洪建緯達成和 解,實際賠償新臺幣2萬8800元,逾其犯罪所得金額,形同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洪建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宣告刑 1 113年3月27日 徐春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5日 徐春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9日 徐春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0號
  被   告 徐春梅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跳蚤本舖,徒手竊取洪建緯所管領之陳列架上之墨鏡1付【 價值新臺幣(下同)188元】,得手後未結帳後離去;又於同 年4月5日19時47分許,至上址之跳蚤本舖,徒手竊取陳列架 上之黃色零錢包1只(價值99元)、配件鎖頭1付(價值489元) ,得手後未結帳後離去;復於同年4月9日20時22分許,至上 址之跳蚤本舖,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髮夾1個(價值10元), 得手後未結帳後離去。嗣洪建緯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建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建緯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共786元,因事後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上開黃色零 錢包1只及配件鎖頭1付,並賠償2萬8,800元予告訴人,此有 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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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