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030號
TCDM,113,中簡,2030,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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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5月22日保外待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35號、第2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鈺婷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攜子關○皓(0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 (下稱臺中女監)服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至30分許,在臺中女監違規舍 房內情緒失控,管理員顏維玲及林詠心見狀上前制止。陳鈺 婷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顏維玲及林詠心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 犯意,張嘴嚙咬顏維玲,並徒手推擠林詠心撞擊牆壁,致顏 維玲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被人咬傷等傷害,林詠心則受有 胸壁鈍挫傷、後背鈍挫傷及左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嗣陳鈺 婷經帶往人犯戒護區隔離,因恐其子關○皓遭帶離而再度情 緒失控,竟持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拆下牆上之電話機後,擲向管 理員溫怡萱,而以此等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臺中女監之管理 員依法執行公務。
㈡、於113年1月20日晚間9時53分許,在臺中女監違規舍房外,要 求管理員莊穎潔交付關○皓未果,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莊穎 潔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之犯意,出腳踩踏莊穎潔之腳部,並出手拍打莊穎潔 之臉部(未成傷),而以此等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臺中女監 之管理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顏維玲、林詠心莊穎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鈺婷就其有於113年1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至30 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中女監傷害告訴人顏維玲 及妨害告訴人顏維玲、溫怡萱執行公務,並於同年月20日晚 間9時53分許,妨害管理員莊穎潔執行公務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詠心之犯行,辯稱:伊對此並 無印象,可能是管理員間互相推擠所致云云。然查: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因對執行職務之管理 員有所不滿,而分別以張嘴嚙咬告訴人顏維玲、朝告訴人溫 怡萱扔擲電話機及出腳踩踏、出手拍打告訴人莊穎潔等方式 對其等為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職務之進行,並致告訴人顏 維玲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被人咬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維玲、溫怡萱及莊穎潔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顏維玲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 18日及20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29251號卷第3 9頁、第43頁至第5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告訴人林詠心係因管 理員間互相推擠而受傷,辯稱告訴人林詠心所受傷勢與伊無 涉等語置辯,惟此部分事實亦經告訴人林詠心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林詠心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9251號卷第4 1頁),且由監視器畫面中只見現場雖有多人意圖制止被告 ,然被告仍朝告訴人林詠心靠近,並將告訴人林詠心朝牆面 推擠,有113年1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29251號 卷第45頁),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是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先張嘴嚙咬告訴人顏維玲,又徒手推擠林詠心撞擊牆 壁,其後復持電話機扔擲告訴人溫怡萱,其各次行為間係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均係基於妨害其等執行公務 之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 人顏維玲、林詠心及溫怡萱等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時間既有明確區別,堪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等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自身情緒失控而以上揭方式分別對告 訴人等施以強暴行為,更使告訴人顏維玲、林詠心受有擦挫 傷、鈍挫傷等傷勢,惟所為已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感覺 難堪,士氣受到打擊,且妨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所為係於矯正機關 內,對於執行勤務之管理員所為之強暴行為,如稍有不慎極 易造成其他人犯之鼓譟而嚴重影響人犯戒護之安全等犯罪情 節;並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29 251號卷第21頁113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二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相仿,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18日 及同年月20日,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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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