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026號
TCDM,113,中簡,2026,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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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26、3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永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宜萱、被害人曾瀚石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等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宜萱、被 害人曾瀚石均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林宜萱、被害人曾瀚石 所有之現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200元,除其中業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宜萱之現金7,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沒收外;更已與其等2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 被害人林宜萱1萬元、被害人曾瀚石3,000元,上開調解所賠 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告訴人林宜萱、被害人曾瀚石此部 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被告各 次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62號
  被   告 何永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5月1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用 餐區內,見林宜萱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包包,趁林宜萱不在 場之際,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得 手後,徒步離去。嗣於同日9時56分許,林宜萱返回發現遭



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31日6時2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用餐區,趁曾瀚石上 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曾瀚石放置椅子上皮夾內之現金200元 。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於同日6時30分許,曾瀚石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宜萱、被害人曾瀚石於警詢時指訴、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僅歸 還7000元,另有被告犯罪所得差額200元、2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害 人曾瀚石雖指稱遭竊金額為400元,然該部分業據被告否認 ,且被害人亦未提出皮夾內有400元現金之相關證據佐證, 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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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