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001號
TCDM,113,中簡,200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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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7月6日 下午1時56分許」,補充為「㈠113年7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7分 許」,補充為「㈡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於密接 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多項財物,分別為接續犯。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被告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 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2月內, 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 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 然有所偏差,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 能知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 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 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又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10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 取 物 品 數量 1 貓-CIAO啾嚕肉泥鮪魚化毛配方 1罐 2 貓-CIAO啾嚕肉泥鮪魚 1罐 3 貓-CIAO啾嚕肉泥鮪魚+鱈場蟹 1罐 4 ONPRO快充行動電源 1個 5 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 1個 6 貝印可折水果刀 1支 7 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油棒 1支 8 航海王青少年平口褲 1件 9 E-BOOKS三孔快充 1個 10 日本小林潔廁劑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6月、6月、6月、6月2次、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臺中公益店內,徒手竊取陳采翎管領之貓-CIAO啾嚕肉 泥鮪魚化毛配方1罐、貓-CIAO啾嚕肉泥鮪魚1罐、貓-CIAO啾 嚕肉泥鮪魚+鱈場蟹1罐、ONPRO快充行動電源1個、KINYO七 合一行動電源1個、貝印可折水果刀1支、曼秀雷敦涼舒薄荷 精油棒1支及航海王青少年平口褲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452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7分 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采翎管領之E-BOOKS三孔快充1個及 日本小林潔廁劑1個(價值共90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 離去,為陳采翎發現攔下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E-BOOKS三 孔快充1個及日本小林潔廁劑1個(已發還林哲因)而查獲。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采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告訴代理人林哲因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E-B OOKS三孔快充1個及日本小林潔廁劑1個,因已由告訴代理人 林哲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貓-CIAO啾嚕肉泥鮪魚化毛配方1罐、貓-C IAO啾嚕肉泥鮪魚1罐、貓-CIAO啾嚕肉泥鮪魚+鱈場蟹1罐、O NPRO快充行動電源1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個、貝印可 折水果刀1支、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油棒1支及航海王青少年 平口褲1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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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