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4至35、43至44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嗣被告於105年6月10日入監,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 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禦沅)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6號合併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5 年6月10日入監,並於109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4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4日下午經警方通知到場經其同意後,於同日 14時45分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 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 完畢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