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930號
TCDM,113,中簡,1930,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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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耀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喬宏和解,但已將竊得之物品發 還予告訴人領回(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所載,見偵卷第23頁),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迎賓松盆景」1 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53號
  被   告 王耀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京旺樂 酒酒」店前,徒手竊取陳喬宏所有置放於該店前「迎賓松盆 景」1盆(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將該盆栽搬運至其手 推車上,旋即推車離去。嗣陳喬宏發覺上揭盆栽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該「迎賓松盆景」業 由陳喬宏領回)。
二、案經陳喬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 告訴人所有之「迎賓松盆景」1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誤以為該盆栽係廢棄物,因該盆栽模樣很可 愛,想帶回去養;當時京旺樂酒酒店已經結束營業,外面放 很多物品,伊看「迎賓松盆景」沒有人照顧,快死掉了,伊 就將該盆栽帶回去照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喬宏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



在卷可稽。又參照卷附蒐證照片,可知「迎賓松盆景」並非 廢棄物,足認被告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迎賓松盆景」1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 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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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