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891號
TCDM,113,中簡,189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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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程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錢世堂間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竟於本案案發時、地,手持黑色玩具槍且做出上膛動作後指 向告訴人,而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 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再參以其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恫嚇告訴人之未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把,係被告 自行購得且從其行李內取出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在子母車 內,且業經垃圾車清運載走而無法尋回等語,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34、37、78頁),雖屬被告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該把玩具槍現仍存在,且玩具槍應屬極易 取得之物,復非違禁物,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
  被   告 鄭程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程元錢世堂為朋友,因鄭程元懷疑錢世堂竊取其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物品與現金,竟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軍福十五路與和祥路口,以手持黑色玩具槍並做出上膛 動作,並指向錢世堂,以此方式恐嚇錢世堂,致使其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錢世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程元固不否認有持槍指向告訴人錢世堂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拿的是玩具槍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 詳,是被告有持槍指向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案發 時間為夜間,被告又突然取出槍枝,尚難期待告訴人得立即 判斷出被告所持係玩具槍,況當下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被 告因而取出槍枝,目的顯係為恐嚇告訴人,主觀上有恐嚇危 安之犯意,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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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