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823號
TCDM,113,中簡,182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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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證人鄭家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告訴人林崇恩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彰化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上恩正值青壯,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貼文欲購買相機 鏡頭,認有機可乘,遂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謊稱可出售該款 相機鏡頭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 本案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鄭家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 犯罪手段縝密、狡黠,並牽連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 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有多次以本案 類似之手法犯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新臺幣1萬500元, 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林 崇恩於臉書網社團張貼收購相機之貼文,明知自己並無相機 可供販賣,仍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En Lin」聯繫林崇恩,佯稱可販賣相機等語,致林崇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0元至林上



恩所指定之鄭家恩(業由本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林崇恩事後未 收到相機,且林上恩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崇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崇 恩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社群軟體臉書帳號「En Lin」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 之利益,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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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