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693號
TCDM,113,中簡,169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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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霆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曾俊憲葉舒 菁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峰碩有限公司)、臺中市 政府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65580號函附金峰碩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瀚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7至38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案件, 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亦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詐騙錢財,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犯罪危 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新臺幣2,600元,雖未據扣案 ,惟既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




  被   告 蔡瀚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瀚霆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判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4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4月(判2次)、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蔡瀚霆復因缺錢花用,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20 時9分許起,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人行道及勞工 局門前騎樓,向劉羿均佯以詢問附近有無修車廠,並佯稱因 手機、錢包等物遭反鎖在車內,欲借款搭車返回高雄云云, 並提供不實聯絡資訊「0000000000」予劉羿均,以詐術致劉 羿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600 元予蔡瀚霆。嗣經劉羿均撥打上開電話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
二、案經劉羿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報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瀚霆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羿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 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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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峰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