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665號
TCDM,113,中簡,166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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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6行「現金2萬 7000元」應更正為「1萬12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第 1360號、第1379號、第1382號、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113年2月23日23時6分 許及113年3月13日9時1分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及9萬元,在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與中山路口及雲林縣虎 尾鎮珍愛汽車旅館611房,向「張淑娟」毒品上手購得,惟 其提供之資訊過於空泛,致警方難以因此查獲上手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077號、2072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 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案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 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自戕行為,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 7年6月(7次)、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與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1360、1379、1382、1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在雲 林縣○○鎮○○00號珍愛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之3陳苡妃住處,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苡妃,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含交付給 陳苡妃之安非他命共9包(毛重各為36.51公克、18.60公克、 36.57公克、1.98公克、3.48公克、3.47公克、0.73公克、0 .19公克及18.11公克)及其供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白色IPH 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誘捕用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已由陳苡妃領回)、現金2萬7000元、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及K盤1個等物(甲○○涉 嫌販賣毒品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經甲○○ 同意採尿,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另涉公共 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 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另 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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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