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煒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1號、第16552號、第16553號、第17945號、第19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使用如附表「竊得之財 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 之財物、竊取方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之後並尋獲該等機車、安全帽(各已 發還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丁菁慧、王文保、洪崇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煒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偵16652卷第43至51頁、113偵16551卷第45、46、13 0至132頁、113偵17945卷第41至45頁、113偵16653卷第43至 46頁、113偵19053卷第43至4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又有扣案之機車 鑰匙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2月4日,應予更正)徒刑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 財產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 逾4個月即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安全帽嗣均已尋獲並發 還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然未與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衡酌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偵16551卷第13 0至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112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 證物品照片附卷可按(見113偵16653卷第73至77、97、103 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5犯行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安全帽,業經被告 棄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已經警尋獲,且經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領回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該等機車、安全 報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罪刑 1 丁菁慧 ︿ 提出告訴 ﹀ 113年2月16日凌晨4時7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陳明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扣案)開啟丁菁慧所有左列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騎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 ⑴ 告訴人丁菁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6652卷第55至59頁) ⑵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衣著相關照片、尋獲照片(見113偵16652卷第63至77頁) ⑶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16652卷第6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4號鑑定書(見113偵16652卷第113至115頁) ⑸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16652卷第41頁) ⑹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16652卷第81頁) 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652卷第79、83頁)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文保 ︿ 委由女兒王倢妤 提出告訴 ﹀ 113年2月18日凌晨4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陳明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扣案)開啟王文保所有左列機車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騎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 ⑴ 告訴代理人王倢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16651卷第49至55頁) ⑵ 現場照片、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照片(見113偵16651卷第59至67頁) ⑶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16651卷第57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173號鑑定書(見113偵16651卷第111至113頁) ⑸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16651卷第41頁) ⑹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16651卷第69頁) 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見113偵16651卷第39頁)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瑞芷 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52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陳明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扣案)開啟吳瑞芷所有左列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騎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⑴ 被害人吳瑞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17945卷第47至49、55至57頁) ⑵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照片(見113偵17945卷第59至61頁) ⑶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17945卷第53頁) ⑷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17945卷第39頁) ⑸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17945卷第51頁) 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113偵17945卷第63至67頁)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崇文 ︿ 提出告訴 ﹀ 113年2月20日下午5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車內安全帽1頂) 陳明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扣案)開啟洪崇文所管領使用左列機車(登記車主久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騎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含車內安全帽1頂)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旁。 ⑴ 告訴人洪崇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16653卷第49至55頁) ⑵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衣著相關照片、尋獲照片(見113偵16653卷第59至71頁) ⑶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16653卷第57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5號鑑定書(見113偵16653卷第111至113頁) ⑸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16653卷第41頁) 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6653卷第73至77頁) ⑺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16653卷第80頁) 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653卷第39、79頁)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志憲 113年3月8日上午6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混凝土科技中心旁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陳明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另一支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林志憲所有左列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騎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49巷內。 ⑴ 被害人林志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19053卷第51至57頁) ⑵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衣著相關照片、尋獲照片(見113偵19053卷第71至79頁) ⑶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19053卷第81頁) ⑷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19053卷第41頁) ⑸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19053卷第61頁) 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9053卷第59頁)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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