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344號
TCDM,113,中簡,134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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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綜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信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網 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 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上開賭博期 間並無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 主張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
  被   告 蘇信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綜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10月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鴻運」賭博網



站(hw6666.net)賭博,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入出賭金。其賭博方式為「球類賽 事」,係依賭博網站就國內外體育賽事之輸贏訂出賠率,再 依賽事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即可贏得賭金,反之,賭金 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蘇信綜即以此方式與「鴻運」賭博網 站對賭財物。嗣為警偵辦另案黃立杰等6人經營「鴻運」賭 博網站案件,發現「鴻運」賭博網站後臺有蘇信綜之入出金 紀錄及會員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黃立杰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蘇信綜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1075號判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 告、「鴻運」賭博網站截圖、富責付代付帳務管理平台、富 責東帳戶管理平台網頁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 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本件被告賭博之時間雖自110年1月某日起,然上開條 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10年1月某日 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 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鴻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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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