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芬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芬明知其女周宛蓉及其妹張玉鈴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 亦未得其2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擅自以「張玉鈴 」及「宛蓉」之名義參加由斐氏孝所招攬之互助會(該互助 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6期,每月10日開 標,採內標制),且其明知事前未經承接張秋月會份之林大 文同意借標,竟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2月1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斐氏孝佯稱替會員 「張玉鈴」以標金1600元投標,利用不知情之斐氏孝,由 裴氏孝囑託其女在標單上填載「張玉鈴」之姓名及標金金 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張玉鈴」投標意思之準私文書,並 持之進行投標而得標,致各活會會員(不含張秀芬擅自以 「宛蓉」名義參加之會份,共22會份)陷於錯誤而交付會 款合計7萬4800元(3400元*22=7萬4800元),裴氏孝再於 同年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互助會款8萬62 00元(含活會會款7萬4800元、張秀芬以「宛蓉」名義繳 交之會款3400元、死會會款1萬元,再扣除給予會首之服 務費2000元)予張秀芬,足以生損害於張玉鈴及各活會會 員。
(二)於110年5月1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斐氏孝佯稱替會員 「宛蓉」以標金1000元投標,利用不知情之斐氏孝,由裴 氏孝囑託其女在標單上填載「宛蓉」之姓名及標金金額, 而偽造用以表示「周宛蓉」投標意思之準私文書,並持之 進行投標而得標,致各活會會員(共20會份)陷於錯誤而 交付會款合計8萬元(4000元*20=8萬元),裴氏孝再於同 年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互助會款10萬3
000元(含活會會款8萬元、死會會款2萬5000元,再扣除 給予會首之服務費2000元)予張秀芬,足以生損害於周宛 蓉及各活會會員。
(三)於110年6月1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斐氏孝佯稱替會員 「張秋月」以標金1200元投標,利用不知情之斐氏孝,由 裴氏孝囑託其女在標單上填載「張秋月」之姓名及標金金 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張秋月」投標意思之準私文書,並 持之進行投標而得標,致各活會會員(共19會份)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合計7萬2200元(3800元*19=7萬2200元), 裴氏孝再於同年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互 助會款10萬0200元(含活會會款7萬2200元、死會會款3萬 元,再扣除給予會首之服務費2000元)予張秀芬,足以生 損害於張秋月、林大文及各活會會員。
嗣因張秀芬自110年7月11日以後,未代付死會會款,斐氏孝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斐氏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斐氏孝、證人周宛蓉、王麗娟、林大文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1紙 、被告簽立之收據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 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 並須另繳納會息),被告以他人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 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 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故計算被告歷次詐 欺所得金額,應以當時尚存之活會會員為準。次按冒用他 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 ,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 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 號判決參照)。又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 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 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
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 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 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 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 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於標會時,通常 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 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 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 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參照)。(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各次在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次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斐氏孝為上開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各次偽造標單持以行使而得標,同時向各期數名活會 會員施行詐術而取得活會會款,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數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會款,竟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藉以訛詐活會會員,破 壞會員間之信賴及交易安全,致使活會會員受有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損害被冒名投標者之公共信 用,所有顯有不該;(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餐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 林大文損害,但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 行之被害人,為各期活會會員,故各次犯罪所得,應為各 期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被告於110年2月10日以「張玉 玲」名義得標時,被告擅自以「宛蓉」參加之會份仍屬活 會會員,但「宛蓉」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以「宛蓉」名義 繳納之活會會款應不計入犯罪所得,故被告各次犯罪所得 金額依序為7萬4800元、8萬元、7萬2200元(計算式詳見 犯罪事實欄);又證人林大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把我 繳的會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2至253頁),堪認被告 就前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有分別退還投標時尚屬 活會會員之證人林大文3400元、4000元。準此,被告就本 案3次詐欺犯行,依序有7萬1400元、7萬6000元、7萬2200 元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利用斐氏孝偽造之各該標單,其上雖有偽造之署押, 然衡諸民間習慣,各該標單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 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應已當場撕毀 丟棄,證人斐氏孝亦證稱:開標完標單都丟掉了等語(見 偵卷第80頁),是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而 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一) 張秀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二) 張秀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三) 張秀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