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242號
TCDM,113,中簡,124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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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聖叡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其 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 有之麻將為賭具,招攬賭客至該處賭博「麻將」,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依序以東、南、西、北風4圈作為1局,賭資為每底 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計算,若自摸者可向其他 3人收取1底500元(聲請書誤載為100元)加計台數不等之賭 金,對賭財物,周聖叡則向自摸之賭客每次收取抽頭金  200元,若該局無人自摸,則由最後1把賭贏之賭客支付抽頭 金(1局最少抽取200元、最多抽取800元),而以此方式牟 利。嗣於113年5月2日22時3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何中慶歐俊宏温憶慈及游象 榮(均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並扣得周聖叡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何中慶歐俊宏温憶慈游象榮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電腦主機內檔案之帳冊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座位圖等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本案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日為



警查獲日止,其雖為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惟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 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 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 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法院 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其本案之經營期間、藉以賺取抽頭金等節;兼衡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其於113年5月2日共賺得2400元之抽頭金,是就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4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螢幕2臺、滑鼠2個、鍵盤1個、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智慧型手機3支(均含晶片卡)、麻將1副、風圈1顆、牌尺4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651號扣押物品清單 2 現金新臺幣240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2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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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