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235號
TCDM,113,中簡,123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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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鎔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鎔而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受僱於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優潔光公司), 擔任優潔光公司之業務。吳鎔而於112年5月11日,利用優潔 光公司辦理員工教育訓練時,得知公司主管顏菽萍之工號「 B008」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密)。詎吳鎔而明知未經優潔 光公司主管顏菽萍、業務人員朱啟忠楊佳宸陳美霖、洪 嘉裕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優潔 光公司辦公室,以其所有ASUS筆記型電腦(扣案)輸入本案 帳密登入ERP系統後,修改業務人員朱啟忠楊佳宸、陳美 霖、洪嘉裕如附表所示優潔光公司訂單中LCM顯示器模組之 訂單單價及數量等電磁紀錄而變造準私文書,且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復傳送至優潔光公司採購部門等供審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優潔光公司管理訂單資料之正確性及顏菽 萍、朱啟忠楊佳宸陳美霖洪嘉裕。嗣優潔光公司採購 人員姚美朱發現ERP系統訂單單價及數量異常,經詢問公司 業務人員楊佳宸朱啟忠陳美霖洪嘉裕,皆否認有修改 訂單,優潔光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優潔光 公司實施搜索,扣得吳鎔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ASUS筆記 型電腦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優潔光公司委由黃承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鎔而於113年5月29日提出刑事辯 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狀為認罪之表示,復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承瀚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ERP系統之IP位址資料 、ERP系統歷程記錄、ERP系統訂單變更紀錄、優潔光公司訂 單變更單(ERP系統自動紀錄之資料)、刑事警察局現場數 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優潔光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22號搜索票影本、保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中科小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訂 單建立作業頁面列印資料(其上有訂單建立日期等資料)、 優潔光公司113年6月25日陳報狀暨檢附之訂單變更單之時間 問題說明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可資佐 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係 修改業務人員朱啟忠楊佳宸陳美霖洪嘉裕如附表所示 優潔光公司訂單中LCM顯示器模組之訂單單價及數量等電磁 紀錄而變造準私文書,且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復傳送 至優潔光公司採購部門等供審核而行使之。至卷附優潔光公 司訂單變更單係ERP系統自動紀錄變更之資料(見偵卷第231 、232頁),並非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附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 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 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 」、「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所謂「 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 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 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 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判決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應更正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然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二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 有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 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各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接續數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傳送至優潔光公司採購部門等之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 ,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手機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修改之訂單單號 負責之業務人員 1 112年10月6日14時1分 000000000號 朱啟忠 112年10月6日14時1分55秒 000000000號 楊佳宸 112年10月6日14時4分31秒 000000000號 陳美霖 112年10月6日14時6分56秒 000000000號 楊佳宸 112年10月6日14時19分22秒 000000000號 洪嘉裕 2 112年10月16日11時26分37秒 000000000號 朱啟忠 112年10月16日11時27分23秒 000000000號 朱啟忠 112年10月16日11時28分8秒 000000000號 楊佳宸 112年10月16日11時32分23秒 000000000號 洪嘉裕 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7秒 000000000號 楊佳宸 112年10月16日16時30分3秒 000000000號 楊佳宸 112年10月16日16時30分38秒 000000000號 楊佳宸 112年10月16日16時31分13秒 000000000號 朱啟忠 3 112年10月18日15時58分35秒 000000000號 洪嘉裕 112年10月18日16時0分32秒 000000000號 洪嘉裕 112年10月18日16時2分27秒 000000000號 朱啟忠 112年10月18日16時3分52秒 000000000號 陳美霖 112年10月18日16時7分18秒 000000000號 陳美霖 112年10月18日16時8分33秒 000000000號 陳美霖 備註:系統回寫資料需要時間,會有時間差約6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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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