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宇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行為時為醫院之保 全,與該醫院內之病患即被害人A女素不相識,竟擅自蒐集 被害人A女之病況,侵擾被害人A女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 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未獲被 害人A女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 害人A女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偵51649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1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賢德醫院樹孝院區1樓大廳,向年籍不詳之醫護人員 詢問AB000-A111530(下稱A女,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之精神狀況,因而得知A女患有情色妄想症狀等病歷之個 人資料。嗣因涉嫌對A女為強制性交案件中,於111年10月25 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陳述A女患有上開症狀,始悉上情。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賢德 醫院112年3月10日112賢字第39號函覆之A女接受治療情形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附錄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