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映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映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關於「係故」之記載,應更正為「細故」,證據部分補充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映雪與告訴人阮氏菊 均係來自越南之同鄉,亦為黃昏市場同攤位之同事,雖個性 有所不合,彼此間亦無何深仇大恨,僅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於 下班時在攤位出口處擋道而發生口角,遂在人來人往之黃昏 市場內,公然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對於我國社會風氣及其等 所在之黃昏市場秩序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依法 本應課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不合,於 本案案發時互相動手施暴,並均受有傷害,嗣被告與告訴人 經本院以新臺幣3萬元調解成立,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惟被告依約履行後,告訴人表示其無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 要求讓被告受到懲罰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兼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先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為初犯,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自動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出手 傷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經綜核各情後,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8號
被 告 范映雪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映雪與阮氏菊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內新黃昏 市場之攤位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9時許,在該市 場內,因係故發生口角爭執,范映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徒手毆打阮氏菊之頭部、臉部,並拉扯阮氏菊之頭 髮,導致兩人跌倒在地,致阮氏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映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阮氏菊相互扭 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要從攤 位上走出去,因為路很小,阮氏菊不讓伊過去,伊們就罵來 罵去,是阮氏菊先動手,她用腳踢伊,伊為了保護自己,伊 們兩個就打來打去、抓來抓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貴蘭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