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3年度,61號
TCDM,113,中原簡,6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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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並‧蘇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並‧蘇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並‧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及為一時便 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安全帽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蔡佳璋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不佳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蔡佳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17號
  被   告 侯並‧蘇諺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並‧蘇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 原火車站旁,徒手竊取蔡佳璋所有並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之 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蔡佳璋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並‧蘇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 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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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