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111年間 」,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 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強制猥褻案件,與本案係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 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定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辦理登記報到,竟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依規定到場且未 事先申請變更,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 因其行蹤不明經寄存送達致未前往報到,漠視國家公權力, 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