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恩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恩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蔣恩年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蔣恩年考領有 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1 頁)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 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 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236號偵查卷宗第61 頁至第63 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所致被害人王明勝之上開傷害確有過失。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王明勝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明勝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王明勝受傷結果確有 過失;至被害人王明勝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不
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 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 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⒌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 即告訴人王明勝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且傷勢非輕,另被 害人王明勝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要因素等情;又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其於肇事後迄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因素 ,而遲未能與被害人王明勝達成民事和解,暨其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見本院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6號
被 告 蔣恩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恩年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行駛, 於行經中平路與經貿六路交岔路口欲迴轉往經貿七路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 適王明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 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沿中 平路向左變換至快車道而往經貿五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王明勝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 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蔣恩年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王明勝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恩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明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又按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 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 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
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 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恩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 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綜合審酌本案 情形裁量是否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