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982號
TCDM,113,中交簡,982,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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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應更正為「 於111年8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證據部份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58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年8月31日期滿,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慎行,明 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 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陳佳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9月2 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5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真善美 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近東英二街交岔路口時,因 車輛壓於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後於同日6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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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