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772號
TCDM,113,中交簡,772,202409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榮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 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 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涉及法律效果 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竊盜案件犯行, 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 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機車上路,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62頁),且 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7頁調查筆錄詢問 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有多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4號
  被   告 洪榮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駿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秩序、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20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1日23 時許,其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其前另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現執行強制戒治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村路00○0號前,因單手駕車滑手機,有危險駕駛之情事, 為警予以攔查後,發現其神色慌張、渾身顫抖,經警徵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所著褲子右側口袋,扣得其所持有



及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2支。嗣經 警將其逮捕後帶回警所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 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方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查 扣證物照片、光碟1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前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榮駿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正前規 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 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該條刑度部分亦 無修正,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