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暨113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以及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係誤 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因原判決 以及原裁定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揆諸前開說明,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更正內容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被告姓名(含所引用之附件內容) 「張蕙嵐」 「張惠嵐」 2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之更正前被告姓名 「張蕙蘭」 「張惠嵐」 3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以及主文欄、理由欄之更正後被告姓名 「張惠蘭」 「張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