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 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 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部分並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祥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次又再度飲用啤 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為 一己往來之便,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高速公路,倘 一有不慎極易發生無法挽回之後果,本案甚且因不勝酒力而 與被害人吳建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MG/L ),數值甚高,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亦足證被告漠視法令之 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並與近 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 ,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