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347號
TCDM,113,中交簡,134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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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羽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羽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羽婕自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新仁路與益民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3瓶玻 璃瓶裝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永 隆路476號購物而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永隆路與永隆八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依規定使用 燈光,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當場對蘇羽婕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蘇羽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於量刑上不再重複評價),前於100年、106年間, 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 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 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 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仍於夜間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社會道路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速偵卷第29、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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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