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輝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 東路與太原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管制站時,為警攔查,發現黃輝盟身上 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此次 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 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
害;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