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顯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 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 氣工程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楊顯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顯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 日20時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三民街與忠路街交岔路 口處,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檢,於同日20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顯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 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 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