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308號
TCDM,113,中交簡,130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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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THAWONG NATTHAWAT(中文名:那他瓦、泰國 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THAWONG NATTH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於翌(22)日0時2分前許,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應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22)日0時2分前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KANTHAWONG NATTHA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MG/L),對道 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 復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 車上路之時段、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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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