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296號
TCDM,113,中交簡,129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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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應補充為「並 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 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 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 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 之危險,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 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 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 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王清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水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242巷口前時,因面有酒容、騎車搖晃



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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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