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289號
TCDM,113,中交簡,128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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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曜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曜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 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 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被 告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之久,復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 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王曜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曜輝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瓶,明知其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 德路280巷口前,因其搭載之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王曜輝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54分 許對王曜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曜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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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