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287號
TCDM,113,中交簡,128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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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HAMONGKHON SURIYAN(中文名:蘇力亞)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西屯工業區十路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HAMONGKHON SURIY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RIHAMONGKHON SURIY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 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良好,且 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 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居留事由為移 工,職業為製造業技工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 速偵3055號卷第47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SRIHAMONGKHON SURIYAN(中文名:蘇立亞、泰   國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HAMONGKHON SURIYAN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0時至8月11日 00時許間,在臺中市東海商圈內某泰國店飲用啤酒後,仍於 8月11日2時39分許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掛牌)上 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工業區38路198 號前,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惟SRIHAMONGKHON SURIYAN拒 絕攔查逃逸,復行經臺中市西屯工業區39路46號前,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時59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HAMONGKHON SURIYAN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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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