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朝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紅線上」,應更正為:「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線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報案而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卷 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禁止臨時 停車之車道上停車,並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告訴人林艾怜騎 乘機車自左後方直行而來,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左 側腰部、左側髖部挫傷、雙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學歷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
被 告 許朝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未熄火而臨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紅線上,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讓經過之行人、車 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後方來車狀況,即貿然由內往外開啟 駕駛座之車門。適有林艾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左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側腰部、左側髖部挫傷、雙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艾怜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林艾怜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朝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