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禾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禾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此不 慎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為水電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顏禾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禾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 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8A-201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嗣於同日21時8分 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新福路交岔路口時,因 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鍾睿志停放路邊之牌照 號碼BQN-8888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禾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鍾睿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大約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