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181號
TCDM,113,中交簡,118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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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機車車 牌號碼業經註銷」補充更正為「機車牌照因強制險註銷」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議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 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 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 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張議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議文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 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業經註銷 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張議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7時40分許,測得張議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 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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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