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博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9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博仁(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判決正本已於 113年7月23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並委由監所長官聲明上訴,但其書狀內僅泛 稱:上訴人不服前開本院判決,先行提出上訴二審聲明,理 由部分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等情,有送達 證書、刑事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 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