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29號
TCDM,112,金訴,302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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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06、40647、41329、43822、438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6584、4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岑安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岑安可預見透過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 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 1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外幣 帳戶(下稱中信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並允諾依其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乃甄、詹麗玉、薛敦玨、黃彩珠顏靜慧、廖文醮、柳俊言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 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旋 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 中信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 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再由許岑安將前開 匯入中信甲、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中信丙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 所示),復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乃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薛敦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廖文醮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柳俊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見金訴3029卷第75至102頁),係被告許岑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 情形,是前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訴3029卷第55、128頁、金訴390卷第31頁、金 訴502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輾轉匯入 其中信甲、乙帳戶款項之事實(見金訴3029卷第55頁、金訴 390卷第31頁、金訴502卷第3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111年底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陳乃甄、賴峻偉陳國修陳俞蓉孫杰笙有向我購買 虛擬貨幣,我依照他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數量,以牌告美金 匯率加計0.02換算交易金額,其等匯入中信甲、乙帳戶之金



額均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價金,我沒有將中信甲、乙、丙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也不認識或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語(見金訴3029卷第51至53頁、金訴390卷第29至3 0頁、金訴502卷第31至32頁)。經查: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乃甄、薛敦玨、黃彩珠顏靜慧、廖文醮、柳俊言、被害人詹麗玉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 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 示款項分別轉匯至中信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 被告再將前開匯入中信甲、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中信丙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金訴3029卷第55頁、金訴390卷第31頁、金訴502 卷第33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 告賴峻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0900卷第51至55、59至60 、107至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40647卷第35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甲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 子祥」、「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荷」 、「阿如」、「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購買虛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418 號函暨所附中信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錢 包於ok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料查詢結 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1271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 號函暨所附中信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榮昌」、「 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 12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449號函 暨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暨所附孫杰笙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幣OKX錢包資 料、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達幣匯率之網 路列印資料(見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1至173、21 5至2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99至107頁 、偵4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5至33、35 至43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0卷第81至 103、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9至13、65 至7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3、329至3 47、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堪以認定。
 ⒉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交易過程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與「小奶奶的甄」(即陳乃甄)之虛擬貨幣交易部分:  觀諸被告與「小奶奶的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 卷第81至87頁),可知「小奶奶的甄」係於112年1月2日與 被告聯繫,並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詢問泰達幣(USDT)之 匯率後,表示欲購買相當於699,000元之泰達幣,然「小奶 奶的甄」於交易前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位址,被告 亦未向「小奶奶的甄」確認其欲交易之電子錢包位址,且於 被告尚未向「小奶奶的甄」確認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前,「 小奶奶的甄」即逕自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 戶(見偵25506卷第47頁),復於尚未取得該筆交易之泰達 幣前,再向被告表示要追加購買相當於801,000元、279,000 元之泰達幣,並逕自匯款801,000元、279,000元至被告申設 之中信甲帳戶(見偵25506卷第47頁),足見被告與「小奶 奶的甄」交易前,並未先確認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位址、所 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又被告 嗣後回覆「小奶奶的甄」其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為57,387顆, 並向「小奶奶的甄」表示將於112年1月5日0時0分前發送前 開數量之泰達幣,然觀諸被告電子錢包位址(即TCzxoph3Lb vYn3mib3eqwyyF1hRwCm8CYq,見偵25506卷第78頁)之交易 紀錄,可知被告係遲至112年1月5日14時50分始將前開數量 之泰達幣發送至TMnYU6FEKjS2z7jfGUraqyS1Ei6zKbKXRi之電 子錢包位址(見偵25506卷第238頁),顯見被告交付泰達幣 之時間已有遲延,惟「小奶奶的甄」不僅未再次向被告確認 尚未交付泰達幣之原因,復於收受首次購買之泰達幣前之11 2年1月4日又再次向被告追加購買相當於1,501,000元、101,



000元之泰達幣,與常情亦屬有違。另被告雖於「小奶奶的 甄」追加購買相當於1,501,000元、101,000元之泰達幣後回 覆「小奶奶的甄」應交付之泰達幣數量為51,677顆,然遍查 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均未見有相對應數量之 泰達幣發送至TMnYU6FEKjS2z7jfGUraqyS1Ei6zKbKXRi之電子 錢包位址,是該筆交易是否真實存在,亦屬可疑。 ⑵被告與「陳國修」(即陳國修)之虛擬貨幣交易部分:  觀諸被告與「陳國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1 23至127頁),可知「陳國修」係於112年1月9日與被告聯繫 ,並於同日向被告詢問泰達幣(USDT)之匯率後,表示欲購 買相當於1,499,000元之泰達幣,然於被告尚未向「小奶奶 的甄」確認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前,「陳國修」即逕自匯款 1,4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見偵36584卷第204 頁),復於尚未取得該筆交易之泰達幣前,再向被告表示要 追加購買相當於501,000元、499,000元、501,000元之泰達 幣,並逕自匯款501,000元、499,000元、501,000元至被告 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見偵36584卷第205頁),足見「陳國修 」於交易匯款前,並未先向被告確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 ,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又被告嗣後回覆「陳國修」其 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為48,511顆、16,214顆、16,149顆、16,2 14顆,並於同日向「陳國修」表示前開數量之泰達幣已放行 ,然遍查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均未見有相對 應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陳國修」指定之TFLc7fHsJ54Pki1f jzwBoeCTCJWKJqYC4y之電子錢包位址(見偵25506卷第125頁 ),僅有分別於112年1月11日2時44分許、112年3月7日9時2 6分許、112年3月14日2時7分許、112年3月17日16時8分許轉 入5,294顆、2,435顆、2,645顆、951顆泰達幣之紀錄(見偵 25506卷第231、235頁),是該等交易是否真實存在,亦屬 可疑。
 ⑶被告與「俞蓉」(即陳俞蓉)之虛擬貨幣交易部分:  觀諸被告與「俞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115 至121頁),可知「俞蓉」係於112年1月3日與被告聯繫,並 於同日向被告詢問泰達幣(USDT)之匯率後,表示欲購買相 當於2,999,500元之泰達幣,然於被告尚未向「俞蓉」確認 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前,「俞蓉」即逕自匯款2,999,500元 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見偵36584卷第222頁),復於尚 未取得該筆交易之泰達幣前,再向被告表示要追加購買泰達 幣,並逕自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足見「俞蓉」於 交易匯款前,並未先向被告確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與 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詢問「俞蓉



」其電子錢包位址後,「俞蓉」始於同月7日提供其電子錢 包位址為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qYC4y(見偵2550 6卷第119頁),然觀諸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 被告卻係於113年同月5日14時27分許即發送155,097顆泰達 幣至「俞蓉」指定之前開電子錢包位址(見偵25506卷第239 頁),且「俞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竟與「陳國修」所 指定之前開電子錢包位址(見偵25506卷第125頁)相同,則 該等交易是否真實存在,亦屬可疑。
 ⑷被告與「賴小偉」(即賴峻偉)之虛擬貨幣交易部分:  觀諸被告與「賴小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9 7至109頁),可知「賴小偉」係於112年1月9日與被告聯繫 ,並於112年1月11日向被告詢問泰達幣(USDT)之匯率後, 表示欲購買相當於699,500元之泰達幣,然「賴小偉」於交 易前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位址,被告亦未向「賴小 偉」確認其欲交易之電子錢包位址,且於被告尚未向「賴小 偉」確認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前,「賴小偉」即逕自匯款69 9,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見偵25506卷第48頁), 復於尚未取得該筆交易之泰達幣前,再向被告表示要追加購 買相當於1,599,300元、100,000元之泰達幣,並逕自匯款1, 599,300元、1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見偵2550 6卷第48頁),足見被告與「賴小偉」交易前,並未先確認 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位址、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與一 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又「賴小偉」固向被告表示其電子錢 包位址為TMnYU6FEKjS2z7jfGUraqyS1Ei6zKbKXRi(見偵2550 6卷第99頁),然其電子錢包位址竟與「小奶奶的甄」提供 之電子錢包位址相同(見偵25506卷第87頁),且被告嗣後 回覆「賴小偉」其購買相當於1,599,300元、100,000元之泰 達幣數量為51,925顆、3,247顆,然觀諸被告電子錢包位址 (即TCzxoph3LbvYn3mib3eqwyyF1hRwCm8CYq,見偵25506卷 第78頁)之交易紀錄,然遍查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 紀錄,均未見有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TMnYU6FEKjS2z7 jfGUraqyS1Ei6zKbKXRi之電子錢包位址,被告亦未回覆「賴 小偉」其購買之泰達幣數量是否係合併發送,是該等交易是 否真實存在,亦屬可疑。
 ⑸被告與「小孫」(即孫杰笙)之虛擬貨幣交易部分:  觀諸被告與「小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155 至169頁),可知「小孫」係於112年1月10日與被告聯繫, 並於同日向被告詢問泰達幣(USDT)之匯率後,表示欲購買 相當於2,200,000元之泰達幣,然「小孫」於交易前並未主 動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位址,且於被告尚未向「小孫」確認



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前,「小孫」即逕自匯款2,200,000元 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見偵36584卷第225至226頁), 復於尚未取得該筆交易之泰達幣前,再向被告表示要追加購 買相當於700,000元之泰達幣,並逕自匯款700,000元至被告 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見偵36584卷第226頁),足見「小孫」 於交易匯款前,並未先向被告確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 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又被告嗣後回覆「小孫」其購買 之泰達幣數量為71,429顆、22,727顆,並詢問「小孫」其電 子錢包位址,「小孫」即提供其電子錢包位址為TMnYU6FEKj S2z7jfGUraqyS1Ei6zKbKXRi(見偵25506卷第157頁),然觀 諸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並無發送相對應數量 之泰達幣至「小孫」所指定前開電子錢包位址之紀錄,被告 亦未回覆「小孫」其購買之泰達幣數量是否係合併發送,且 「小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竟與「小奶奶的甄」、「賴 小偉」所指定之前開電子錢包位址(見偵25506卷第87、99 頁)相同,則該等交易是否真實存在,亦屬可疑。 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toPro (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 」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 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又「個人幣商」只存 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 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 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 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 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 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 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 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 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 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 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 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此外,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 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 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⑵經查,被告與「小奶奶的甄」、「賴小偉」、「俞蓉」、「 陳國修」、「小孫」間是否確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已屬有 疑,業如前述。又依前開說明,幣託交易所、幣安交易所均 屬合法便利之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只需透過網路在該等交易 所註冊、驗證帳戶後即可委託購買及賣出泰達幣、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 投資人,理當選擇自行至上開交易所註冊而為買賣交易,應 無支付高額費用或加計手續費委託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必要 ,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此外,本案匯入被告所申設中信甲 、乙帳戶之高額款項均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言 ,其大費周章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在 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並掌控風險 ,自當事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就該等詐欺利得如何轉換為 虛擬貨幣、被告所得取得之報酬金額等節達成共識,故被告 應可預見匯入其所申設中信甲、乙帳戶之款項可能包含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所得,其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奶奶的甄」、「賴小偉」、「俞蓉」、「陳國修」、「 小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81至87、97至109 、115至127、155至163頁),僅得知悉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 體與前開暱稱之人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金訴3029卷第12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顏靜慧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⒍罪數: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欠 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不動產營業員 、月收入約10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正常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3029卷第1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輾轉匯 入被告所申設中信甲、乙帳戶之款項500元、1,499,000元、 1,005,858元、1,769,000元、280,000元、1,600,000元、57 0,000元,為被告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1月3日8時17分前之某時,加入 某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 入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小奶奶的甄」、「賴小偉」、「俞蓉」、「陳國修」 、「小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81至87、97 至109、115至127、155至163頁),僅得知悉被告有以LINE 通訊軟體與前開暱稱之人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有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業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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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