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呈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8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 量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認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 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 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
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 ,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賴志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歐昱伶及告訴人郭郁妍施用詐術 ,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 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賴志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未婚、無 子女、需要扶養祖母、家庭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 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4,44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提款車手,且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 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1號
被 告 黃宇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395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 0月間,加入由賴志維(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集團內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黃宇呈與賴志維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詐欺方式,使歐昱伶、蘇怡婷、郭郁妍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施欣羽(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59號起訴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賴志維 指示黃宇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於112 年2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樂 商旅房間轉交給賴志維,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宇呈因此取得 提領金額百分之3即4440元之報酬(計算式:14萬8000元×0. 03=4440)。嗣歐昱伶、蘇怡婷、郭郁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怡婷、郭郁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宇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坦承受賴志維之指示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報酬為提領金額3%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昱伶於 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歐昱伶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歐昱伶受騙及匯出款項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蘇怡婷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蘇怡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蘇怡婷受騙及匯出款項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郭郁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郭郁妍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郭郁妍受騙及匯出款項之事實。 5 施欣羽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 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 責,是被告上開犯行,與「賴志維」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請論以3次加重詐欺 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歐昱伶 (未提告) 佯稱誤植交易,需操作轉帳解除設定 ①112年2月23日19 時許/4萬9985元 ②112年2月23日19時6分許/2萬9015元 2 蘇怡婷 (提告) 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驗證 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1萬6017元 3 郭郁妍 (提告) 佯稱誤植交易,需操作轉帳解除設定 ①112年2月23日19時31分許/4萬9989元 ②112年2月23日19時47分許/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2月23日19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2 112年2月23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世貿二店 3 112年2月23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4 112年2月23日19時14分許 1萬4000元 5 112年2月23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朝馬門市 6 112年2月23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7 112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朝貴店 8 112年2月23日19時41分許 6000元 9 112年2月23日19時56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