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上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依 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己○○ 收購由戊○○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前揭6支合稱本案門號。戊○○就中華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部分,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為免訴判決如後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使用陳志德所提供由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及丙○○所匯 13萬元均遭提領殆盡(詐欺時間、方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己○○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己○○見面是因為他要向我經營 的當舖借款,我才拿名片給他,並稱有需要來找我等語,我 忘記己○○要借多少錢。我沒有向己○○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於109年間,在臺中市某處,與己○○見面,並交付其 經營當舖所使用之暱稱「阿志(九把刀)」之名片1張予己○ ○。又被告戊○○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己○○,經己○○轉售予 他人後,其中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工具等情,均為被告 丁○○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己○○換現金等語 (見111偵24036卷第91-97頁、第355-357頁,本院卷第193- 203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 被告丁○○見面時,被告丁○○有拿「阿志(九把刀)」的名片 給我。我有向被告戊○○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後再轉賣,共獲 利3000元等語(見111偵24036卷第105-109頁、第669-671頁 ,本院卷第358-367頁)互無違背。前開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情節,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陳詳盡(卷 證出處如附表);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阿志(九把刀) 」之名片翻拍照片、收發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本 案門號之申請資料,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 查(見111偵24036卷第219-223頁、第227-265頁、第371-43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向己○○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⒈證人己○○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暱稱為「阿志(九把刀)」 之被告丁○○一節,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111偵24036卷第105-109頁、第669-672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丁○○,只有因為賣我和被告 戊○○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事情,有見過2、3次,我們都 是面對面交易,所以我不會認錯人。就我向被告戊○○收購後 轉賣的本案門號SIM卡部分,被告戊○○跟我說他缺錢,我跟
被告戊○○說可以賣行動電話門號,通常是一次就買起來。我 看到臉書網站上有預付卡換現金的貼文就去聯繫對方,一開 始是和「婉婉」聯繫,我們應該是以1張500至1000元交易, 交易地點有2個,中華電信的SIM卡是在第一廣場附近的全家 超商、台灣大哥大的SIM卡是在文心路上某間肯德基後面的 全家超商,每次出來跟我見面交易的都是被告丁○○,他拿「 阿志(九把刀)」的名片給我,跟我說他是做當舖的,但我 不曾因為借款需求去找被告丁○○,也不曾向他借款,就只有 交付SIM卡會找他。我也不曾從別人手上拿到同一張名片。 後來被告戊○○問我SIM卡的去向,我才把我和「婉婉」間對 話紀錄、「阿志(九把刀)」的名片傳給被告戊○○,跟他說 是被告丁○○收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7頁)。參諸被 告丁○○自承與己○○互不認識,只有見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377頁),己○○與被告丁○○間之關係幾與陌生人無異,且 己○○因轉賣其向被告戊○○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732號判決,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228頁),己○○實無任何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或誘因; 己○○於本院113年8月23日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離其轉售本案 門號SIM卡之時間已逾4年,但己○○還是能夠詳細描述交易起 因、過程、地點及大致價格等重要事項,足認其所描述情節 確實為其親身經歷者,應非子虛。
⒉己○○所述交易、取得「阿志(九把刀)」名片之過程、事後 遭被告戊○○質詢本案門號SIM卡相關事宜等等,核與被告丁○ ○供稱曾經見過己○○,並交付「阿志(九把刀)」之名片等 語(見本院卷第377-37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缺錢問己○○,己○○跟我說辦門號,所以我申辦本案 門號SIM卡後,全部都是以1張1000元的價格賣給己○○。我沒 有見過「婉婉」、「阿志(九把刀)」,或直接聯繫「阿志 (九把刀)」,也不認識被告丁○○,是後來我跟己○○說門號 被警政署強制停話,應該是卡到詐欺,問他拿給誰,己○○才 傳他和「婉婉」間對話紀錄及「阿志(九把刀)」的名片給 我,叫我把這些資料拿給警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3 頁)均屬相符,亦與卷附被告戊○○與己○○間臉書個人頁面及 對話紀錄、己○○與暱稱「婉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209-223頁)互相吻合,足以補強己○○上 開證述之憑信性,可認被告丁○○確有向己○○收購本案門號SI M卡。
⒊本案依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無法判斷實際撥打 詐騙電話之行為人為何;自己○○上開證稱其和「婉婉」聯繫
後,出面交易之人皆為被告丁○○等語,「婉婉」傳訊息向己 ○○表示「这先帮我用一下,被人一直催」、己○○稱呼「婉婉 」為「大哥」(見本院卷第217-223頁)之情以觀,衡諸常 理,「婉婉」之性別應為男性,而無法排除「婉婉」與被告 丁○○為同一人,無其他共犯之可能性,且被告丁○○向己○○收 取之本案門號SIM卡非供己所用,而是提供予第三人使用。 ⒋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丁○○於警詢時全盤否認 其認識己○○一事(見111偵24036卷第79-8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方改稱其曾經和己○○見面、交付「阿志(九把刀)」 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8頁),前後相異,其所為 供述已難盡信。又被告丁○○所辯稱其係因己○○欲向當舖借款 ,才會提供「阿志(九把刀)」之名片云云,經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如前述,被告丁○○又無法陳述己○○當時 欲借款之具體內容或舉證其實,無法採信。
⒌綜前所述,本案係由被告丁○○向己○○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後,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中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部分,確已對他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之 事實,應可認定。並參酌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間間隔相近、連貫,又無充分證據足資 斷定被告丁○○係分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罪證 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丁○○係一次交付本 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 用。
㈢被告丁○○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 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 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任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80頁),且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使用人頭涉嫌詐欺等案件,經不同法院為罪刑 之宣告確定,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56頁),足認被告丁○○係智識 正常之人,應知悉上開社會現況,甚至具有較一般人高之警
覺性,可認知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 風險。而被告於此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以取得己○○ 向被告戊○○收購之本案門號SIM卡,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人頭門號,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 號SIM卡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 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具體犯 罪態樣或欲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然本案詐欺行為人嗣後將其 提供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然亦 不違反被告丁○○之本意,堪認被告丁○○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前揭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以此方式資以助力之不確 定故意。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丁○○與本案詐欺行為人間為共同正犯,且為3 人以上。惟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行為標準,必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方構 成正犯,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經過嚴格證明,無待多言。 現今詐欺犯罪之行為態樣多變,被告丁○○就其被訴事實始終 為否認陳述,遍查全卷證據資料,除可認定被告丁○○有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第三人,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本案詐欺行為人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丁○○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正犯 人數達3人以上,亦無法排除被告丁○○僅居於和己○○相似之 轉售中間人角色之可能。檢察官就此既無任何舉證,自無從 僅憑詐欺集團猖獗之社會狀況,或被告丁○○曾經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逕予以推論被告丁○○明知或可得而知 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上開行為 ,故不應遽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對被告丁○○相繩 。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為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1頁),予被告丁○○ 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
㈡被告丁○○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得逞,而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先前因提供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等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256頁),竟再次以上 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彌補渠等損害,實 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丁○○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 、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附表編號3 、5所示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任何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實行如犯罪事實所載行為,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被告丁○○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 予身分曝光,惟與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犯罪所得金流尚 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 明被告丁○○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 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 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丁○○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9年8月1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某 日,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供被告丁○○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而匯款共70萬元。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經查:
⒈被告戊○○係將包含公訴意旨所指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在內,共6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己○○,再由己○○轉售 予被告丁○○之情形,業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並非 如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戊○○直接與被告丁○○交易,先予敘明 。
⒉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己○○跟我購買台灣大哥大3支行動 電話門號後,又跟我說他不夠用,我才於109年8月1日去申 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己○○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一次把本案涉 及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全部交給己○○,我知道他要收購, 有辦就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前後供詞歧異。 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1次向被告戊○○收取10張,確切如何不記得了,通常 都是一次買起來等語(見111偵24036卷第669-672頁)相合 ,佐參被告戊○○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時間均係於109年7月2 8日起至同年8月4日間,此有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 (見111偵24036卷第371-437頁),時間緊密相連,而附表 所示之人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告戊○○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來電之時間,最早係109年8月6日(編號1),尚無 從憑此情狀斷定被告戊○○係另行起意,再次出售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予己○○,是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及 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 ,一次交付上開包含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己○○。
⒊又被告戊○○因提供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己○○ ,容任己○○轉售,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 判決,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 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見111偵24036卷第607-614頁,本院卷第257 -258頁),則被告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中華電信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予同一對象,致其他被害人受害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自不得重複審判。
⒋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11月22日中檢介麗111偵24036字第1129134095號 函上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