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碩
輔 佐 人 陳榮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69、39570、4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詩涵」聯繫張素雲,佯稱渠抽中股票,未繳款將涉及違 約交割,並安排人員取款云云,致張素雲陷於錯誤,與其相 約於112年7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2萬元,嗣陳威碩依「白龍」指 示,於112年7月7日16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打電話予張素雲,佯稱其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欲與張素雲確認收款地址及相關事宜云云,再由董德宏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3分許抵達上開住處 ,向張素雲提示並交付蓋有「黃祥佑」、「永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並向張素雲收取上開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素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威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威碩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112他6484卷第7至12、107至141頁)、告訴人指認車 手畫面(112他6484卷第20至21、25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 112他6484卷第28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他6484卷第34至39頁)、永 興e點通APP頁面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慈善晚宴邀請函、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截圖(112他6484卷第21至24、40至45頁)、LINE對話紀錄 截圖(112他6484卷第27、49至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12偵39569卷第53至6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 紀錄(112偵39569卷第79至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39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39 569卷第217、223頁)、被告陳威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 偵39570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39570卷第44至49頁)、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112偵 39570卷第50至51頁)、斛斗雲連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 月21日斛斗雲客服發字第1110095號函文檢附派車紀錄(112 偵39570卷第284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偵39570卷第288至290頁)、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112偵39570卷第331、339、341至342、347、 353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97、139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跟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共犯都不認識,指示我打電話 之人是「白龍」,「白龍」打電話給我叫我照他傳的訊息念 ,我從頭到尾只有接觸「白龍」,他們後續怎麼接觸被害人 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偵卷第317至319頁, 本院卷第127至132、252頁),是被告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白龍」指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繫確認收款事宜,又 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故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 (本院卷第129、24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白龍」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 表示承認(偵卷第319頁、本院卷第130、252頁),且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並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白龍」指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永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與告訴人確認收款事宜,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董德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白龍」共同詐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僅係被動受指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前 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併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並願意賠償15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320萬 元,被告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97、139頁),兼 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 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輔佐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配合「白龍」指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與「 白龍」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352萬元,造成之損害結果甚鉅,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取得告訴人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1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並未經手上開款項,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 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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