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16號
TCDM,112,金訴,2216,202409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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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千惠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各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 記載內容,顯係誤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 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理由欄四、沒收、㈠所記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共犯林立杰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共犯林立杰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各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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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