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柒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林睿耆、趙傳宗、何欣庭、林品翰、少年黃○霖、楊○ 青、陳○逢(該等少年分別係民國92年11月、93年8月、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渠等未 滿18歲)分別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何欣庭、 林品翰、林睿耆、少年黃○霖、楊○青、陳○逢均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即負責領取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趙傳宗 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之人)。乙 ○○、何欣庭、林品翰、林睿耆、趙傳宗、少年黃○霖、楊○青 、陳○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 109年12月10日14時許起,佯為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以 電話與丙○○通話,訛稱:妳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且帳戶涉 嫌洗錢,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法院清查監管,始得幫妳申冤 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一)於109年12月18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包裝為包裹。少年黃○霖再 前往便利商店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書1紙,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丙○○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 ,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該包
裹,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該包裹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收受。
(二)於109年12月22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包裝為 包裹。何欣庭再前往便利商店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嗣於同日15時許,前往 本案住處前,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丙○○而行使之,並向丙 ○○收取該包裹,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該包裹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三)於109年12月2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並包裝為 包裹放置在停放本案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置物箱中。林睿耆再前往便利商店使 用傳真機收取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前往甲車停放處,拿取甲車置物 箱中之該包裹,復將該偽造公文書放入甲車置物箱中交付 予丙○○而行使之,旋與不知情之友人劉劭彥搭乘計程車逃 逸,並將該包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四)於109年12月31日,自本案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並包裝為 包裹放置在甲車置物箱中。少年楊○青再前往便利商店使 用傳真機收取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甲車停放處,拿取甲車置物 箱中之該包裹,復將該偽造公文書放入甲車置物箱中交付 予丙○○而行使之,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該包裹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五)於110年1月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包裝為包 裹放置在甲車置物箱中。少年楊○青、陳○逢再前往便利商 店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嗣於同日15時許,前往甲車停放處,拿取甲車置物 箱中之該包裹,復將該偽造公文書放入甲車置物箱中交付 予丙○○而行使之,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該包裹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六)於110年1月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包裝為包 裹放置在甲車置物箱中。林品翰再依趙傳宗指示,前往便 利商店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嗣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甲車停放處,拿取 甲車置物箱中之該包裹,復將該偽造公文書放入甲車置物 箱中交付予丙○○而行使之,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再將該 包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七)於110年1月12日,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包裝為包 裹(下稱A包裹)放置在甲車置物箱中。乙○○再於110年1 月13日前往便利商店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嗣於同日14時8分許,前往甲車 停放處,拿取甲車置物箱中之A包裹,復將該偽造公文書 放入甲車置物箱中交付予丙○○而行使之,旋即搭乘計程車 至高鐵臺中站,再搭乘高鐵至臺北車站,出站後將A包裹 放在路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前來拿取。嗣經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具結陳述, 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 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1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45至4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715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0、157、158、160、161、187至18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經陳姓友人介紹,向不詳之對方應徵拿包裹的工作,我 不知道A包裹裡面是什麼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兼或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 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究有無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之犯意。
(二)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 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 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 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 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 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 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通常應無另以高額報酬或 車馬費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必要。又現今詐欺 集團常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包裹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之 車手,再由車手轉交該筆現金予詐欺集團上游,藉以製造 贓款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此乃 層出不窮之典型詐欺及洗錢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 ,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國中畢業等語 ,復於偵訊中自陳無精神或心智缺陷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 形(見少連偵緝卷第17、45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有一定 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各 項常情諉為不知。
(三)被告①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經過陳姓友人介紹向不詳 之對方應徵要拿包裹,我連對方都沒有看過等語(見金訴 卷第157、158頁);②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叫我 領包裹的人是誰,也無見過,是1名男子打電話來說他是 公司的人,問我是不是要應徵拿包裹的,他就叫我先去7- 11,問我會不會操作傳真機,但我不會,後來是店員幫我 操作列印出本案公文等語(見金訴卷第188、189頁),顯 與應徵通常工作須經雇主或其所屬人員面試之程序不同,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應徵程序之違常性有所認識,當時已認 知自己所參與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工作內容極 可能涉及犯罪。
(四)被告①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時我沒有服務於任何公務 機關,我覺得很奇怪,我也不知道對方是不是檢察官等語 (見金訴卷第158頁);②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於110年1
月沒有工作,本案我在便利商店領取的是「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別人指示我叫我去拿,我也覺得很 奇怪等語(見金訴卷第189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偽造「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告訴人丙○○時,明 知自己並無服務於任何公務機關,亦明知指示其交付公文 之人從未自稱係檢察官,又感覺自己受指示交付「公文」 一事很奇怪,堪認被告當時有認識到自己所為係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
(五)被告①於偵訊中陳稱:車手取款現場及搭車離開之畫面中 的人是我,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東西,拿到臺北放 ,說會給我車馬費等語(少連偵緝卷第46頁);②於準備 程序中陳稱:對方約定會依據我的實際支出單據給我車馬 費,對方叫我拿包裹到臺北車站附近放在1個地方,1名男 子拿了就走,我看到的是這樣等語(見金訴卷第157、158 頁);③於審理程序中陳稱:110年1月時,我住臺中市沙 鹿區臺灣大道7段,本案我是走路約10幾分鐘去甲車停放 地點;我拿到A包裹後,走到7-11叫計程車去烏日搭高鐵 到臺北車站,對方要我去臺北車站出站後依指示將A包裹 放在路邊,後來就有1個人來拿,我有看到他拿取;應徵 本案工作時對方說會給車馬費,就是高鐵、計程車的錢, 當時有說要給工資,後來沒有給等語(見金訴卷第188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之成員承諾會給付被告搭 乘高鐵、計程車之費用及工資,被告係於臺中市龍井區搭 乘計程車至高鐵臺中站,再搭乘高鐵至臺北車站,出站後 將A包裹放在路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前來拿取。 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 熟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其拿取之A包裹,倘非事涉違法, 本可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送,以相對低廉之費用,使收 件人迅速、確實收受,苟無特殊事由,實無需輾轉周折耗 費時間、支出高額交通費,再以「我丟你撿」如此掩人耳 目之方式轉交,被告實無從推諉其不知A包裹內含犯罪所 得。
(六)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 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否 則,一旦該收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術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 能為警循線偵悉犯行,是被告辯稱對A包裹內容毫無所悉 云云,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其拿取A包裹時,確知悉A包 裹內含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堪以認定。
(七)又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係依「不詳之對方」之電話指示,領
取A包裹後放在路邊,嗣目睹1名男子前來拿取,已如前述 。是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 有被告、以電話下達指示之「不詳之對方」、前來拿取A 包裹之男子,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
(八)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案共
同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刑之加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 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十 八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20歲以上之人,共 犯黃○霖、楊○青、陳○逢分別係92年11月、93年8月、00年 0月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各該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卷第34 5、347、351頁,見金訴卷第17頁)。依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2.本案客觀上雖涉及成年之被告與少年黃○霖、楊○青、陳○ 逢共同實施犯罪,然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或能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兒童或少年,難認被告對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有所認識,是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於科技業之承包商,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與同事
同住宿舍,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拿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 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 收。
(二)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7紙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7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三)供犯罪使用之物:
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7紙, 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工資 或車馬費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46頁,金訴卷第188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出處均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卷):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一)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第169至172頁)(二)110年1月29日警詢筆錄(第173至176頁)(三)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177至179頁)(四)111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第529至533頁)二、證人何欣庭:
(一)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第117至122頁)(二)111年4月20日偵訊筆錄(第553至556頁)三、證人林品翰:
(一)110年2月1日警詢筆錄(第133至137頁)(二)111年7月21日偵訊筆錄(第625至629頁)四、證人趙傳宗110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139至143頁)五、證人戴嘉龍:
(一)110年7月23日警詢筆錄(第145至150頁)(二)111年4月20日偵訊筆錄(第557至560頁)六、證人黃○霖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第155至159頁)七、證人劉劭彥11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第735至738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9至107頁)二、警員職務報告(第111至115頁)
三、烏日分局扣押相關資料:
(一)扣押筆錄(第189頁)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1頁)
(三)扣押物品收據(第193頁)
四、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
(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97頁 )
(二)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9頁)五、告訴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第201至205頁)
六、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09至255頁)七、告訴人之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第257至263頁)八、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65至273頁)
九、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7紙(第275至287頁)十、被告之叫車紀錄(第291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15748號鑑定書(第311至322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