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77號
TCDM,112,金訴,167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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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敦化分社113年5 月29日中二信敦字第6號函檢附本案帳戶異動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 3005031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269、27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黃薪 宜受有財產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 責性較低,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77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96號
  被   告 吳柏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C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8時3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17時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 ,致電向黃薪宜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設定 ,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黃薪宜因而 陷於錯誤受騙,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8時3分、18時10 分及19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萬9985元、4990元至吳柏文之二信帳戶內後,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黃薪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薪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二信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開啟上開二信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薪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二信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二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略以:我是遺失卡片、存摺,沒有遺失其他東 西,我是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 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 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其等使用之帳戶 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 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 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上揭帳戶期間,原帳 戶申辦人不會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



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 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 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 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 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 意交付其等使用者。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 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內款項 遭他人盜領之可能性甚高而不致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 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 難知悉;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 他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社會歷練與金融 帳戶使用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查告訴人雖確實轉帳至上開被告之二信帳戶,然並無證據證 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案詐欺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 人匯款,實施者既為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 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二信帳戶之 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詐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 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 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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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