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99號
TCDM,112,金訴,1299,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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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印恆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曾琤律師(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戴易儒



張友綸



翁廷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000年0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與自稱「上 癮」、「Alex」、「程海」、「喵」、「JoinBit捷幣國際 交易服務商」、「楊俊敏」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丁○○負責向庚○○、丙○○、乙○○、蔡壁虹(上一人所涉詐 欺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審理中)蒐集帳戶 使用。庚○○、丙○○及乙○○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 民國110年6、7月至10月間,由庚○○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庚○○帳戶)、由丙○○ 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 稱丙○○帳戶)、由乙○○交付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乙○○帳戶)給丁○○ 使用,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 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二、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己○○ 、戊○○及曾家楹,並指示渠等與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致 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帳戶,並旋遭丁○○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 領款項。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 、丙○○及乙○○則以上開方式幫助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案經己○○、戊○○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曾家楹 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庚○○、丙○○、乙○○(下稱被告4人 )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299號卷第381至382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使用被告庚○○、丙○○、乙○○上開帳戶, 被告庚○○、丙○○、乙○○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丁



○○使用,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 庚○○、丙○○、乙○○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由我來操作虛擬貨幣, 他們有提供資金各10萬元,由我負責操作,除了他們3人之 外,我還有使用其他人的帳戶;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從 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後,發現這樣的操作很常接受到 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操作了;進行買幣的 場外交易會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分,進行面交或在 LINE上截圖確認,要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證我才會知道是什 麼人跟我買幣,都是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易,所以我在交易 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對方的身分,對方款項是匯入我指定的 帳戶等語(本院1299號卷第73頁)。被告庚○○辯稱:我是在 110年6、7月間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及本金現金10萬元給丁○○,交付當 時存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目的是要請丁○○幫我操作虛擬 貨幣交易等語(本院1299號卷第73頁)。被告丙○○辯稱:我 是在110年下半年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及本金現金10萬元給丁○○,當時 存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交上開資料的目的是要請丁○○幫 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本院1299號卷第74頁)。被告乙 ○○辯稱:我是在110年10月左右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及本金現金10萬元 給丁○○,差不多一個多月之後丁○○就還我了,我交付帳戶時 帳戶内沒什麼錢,交上開資料的目的是要請丁○○代操虛擬貨 幣等語(本院1299號卷第74頁)。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改口稱實際上並無合夥或投資而交付10萬元之情形(本院 1299號卷第頁)。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以 告訴人己○○、戊○○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設立的 假網站,但己○○、戊○○都沒有提出如何透過其他人介紹到被 告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另外,個人幣商與平臺交易最 大的差異點是時間跟量,姑不論註冊需要花費時間實名認證 ,平臺買賣除無法馬上到站外,就買賣的性質也有相當的限 制,這部分有時間差及量的差別,是個人幣商存在的必要性 。被告丁○○有對上開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還要求開視訊, 確認後才願意交易,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 錢包裡,幣流分析也可確認被告丁○○確實有將幣轉入,之後 告訴人戊○○、己○○再轉入LSE或Proexchange這2個平臺,且 被告丁○○並無參與此部分轉帳過程,則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與被告丁○○有何關係?被告丁○○交易總共 上百筆,爭議交易不到10分之1,依此比例被告丁○○並沒有 參與詐欺集團,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之事實:
  被告丁○○自000年0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並於110年6 、7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告庚○○、丙○○、乙○○、第三人蔡 壁虹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由被告庚○○交付上開庚○○帳戶 資料、由被告丙○○交付上開丙○○帳戶資料、由被告乙○○交付 上開乙○○帳戶資料給被告丁○○使用,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己 ○○、戊○○及曾家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並指示渠等與被告丁○○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告丁○○購買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 ,而依被告丁○○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帳戶,被告丁○○ 依約轉入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帳 至其他帳戶、提領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9430號 函暨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庚○○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及庚○○存戶個人 資料(偵15811號卷第47至57、367頁)、戊○○遭詐騙部分: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811號卷第81、111、11 3、145頁)、⑵臺幣活存明細(偵15811號卷109、121頁)、 ⑶詐騙之對話紀錄(偵15811號卷第117-119頁)、⑷虛偽網站 截圖(偵15811號卷第123頁)、己○○遭詐騙部分:⑴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811號卷第175、325-32 7、339-347、349、351頁)、⑵詐騙之對話紀錄(偵15811號 卷第191-287、299頁)、⑶虛偽網站截圖(偵15811號卷第28 7-289、299-313頁)、⑷臺幣活存明細(偵15811號卷第297 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811號卷 第315-3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964號函暨檢附乙○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15811號卷第379-384頁)、告訴人曾 家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陳報單(偵43845卷第49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偵43845卷第81頁)、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少年夢」首 頁截圖(偵43845卷第91頁)、⑷通訊軟體IG暱稱「楊俊敏」 對話紀錄截圖(偵43845卷第95-106頁)、⑸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聊天紀錄(偵43845卷第92-93頁、第107-180頁 )、「JDE-幣商」與告訴人曾家楹交易電子錢包一覽表(偵



43845卷第35頁)、蔡壁虹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845卷第181-183 頁)、被告丁○○提出之與告訴人戊○○、己○○之對話紀錄、實 名認證紀錄與商品買賣契約書(本院1299號卷第99-177頁) 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己○○、戊○○、曾家楹於本院審理時、 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丁○○固有將告訴人己○○、戊○○、曾家楹匯入之款項 所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然上 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 之電子錢包(詳後述),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丁○○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本案告訴人己○○、戊○○、曾家楹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 而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愛情詐欺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與LINE暱稱「JDE幣商」之被告丁○○聯繫,且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丁○○對話,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程海」會叫我去找幣商,給我這幾個幣商的連 結,叫我跟他們買幣,「程海」叫我怎麼操作,我就照他講 的操作,跟「JDE幣商」對話的內容是「程海」教我直接貼 「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以 我想跟你場外交易」這句話給對方,實際上我沒有在幣安看 到被告刊登的廣告等語明確(本院1299號卷第303至308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沒有交易虛擬貨幣 的經驗,不清楚什麼叫電子錢包,Alex叫我截圖給他,指使 我去跟「JDE幣商」買幣,還有教我要怎麼跟幣商講買多少 幣等語明確(本院1299號卷第329-333頁)。證人曾家楹於 警詢時證稱:每一位幣商都是楊俊敏介紹給我的,請我聯繫 幣商加好友開始進行詢價及購買,而且都是楊俊敏教我如何 跟幣商應對等語明確(偵43845卷第60頁)。因此即便被告 丁○○表示有在幣安與火幣網上架設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然 依照證人己○○、戊○○、曾家楹上開證述可知,並非是自行在 上開網站上看到廣告與被告丁○○聯繫,而是依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與動作才與被告丁○○聯繫、對話,以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倘非被告丁○○實則在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贓款洗 錢,豈有如此巧合都是本案詐欺集團口袋名單中的個人幣商 ,實難相信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無任何關係。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幣安交易所的帳號是「程海」 叫我去申請的,他知道我幣安的帳號、密碼,我當時完全沒 有操作交易泰達幣,錢包地址都是「程海」提供給我,教我 怎麼用,我收到訊息後是到Proexchange平臺查證有無進來



,Proexchange是「程海」給我的一個應用程式,專門在交 易泰達幣的,因為是詐騙的,早就打不開了;泰達幣的幣值 是幣商告知的,市價多少我都不知道;交易過程都是「程海 」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從頭到尾我 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買幣的時間都是「程海」告訴 我可以入場買幣我就買,他會跟我講要找哪一個幣商購買, 跟買幣的幣商沒有面對面視訊過,我看不到他等語(本院12 99號卷第303至308、311至314、318至319、323頁)。由此 可見,證人己○○完全是依照「程海」指示行事,是證人己○○ 與被告丁○○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形同「程海」與被告丁○○之 交易。則「程海」選定與被告丁○○交易,乃是有意為之,此 可經由後述交易之幣價看出。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虛擬貨幣怎麼交易的概 念其實並不是很清楚,是Alex叫我在LSE的平台上面買幣, 他指定「JDE幣商」叫我去跟他交易,要跟哪一個幣商交易 ,都是Alex決定,A1ex有教我要怎麼跟幣商講買多少幣,叫 我直接匯款就好,錢包地址是LSE叫我傳給幣商,電子錢包 是做什麼用的,我現在還是不是很清楚,當時更不清楚;Al ex叫我做什麼,我就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依據他的指令; 在LSE網站上面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什麼還要再跟JDE幣商 購買,是Alex叫我去跟這個幣商買幣,然後匯進去的,是跟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進去LSE,LSE告訴我有收到,我才回 覆幣商有收到,我自己沒辦法去確認;我不知道跟JDE幣商 是購買什麼幣種的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打到我提供的電子錢 包裡面之後,怎麼使用或流向,我完全不清楚,我沒辦法操 作從我提供的電子錢包把幣轉出去給其他人;我完全不知道 傳給「JDE幣商」的電子錢包,在本案之前11月12日是跟另 外一位被害人鍾君憶相同等語(本院1299號卷第328-349頁 )。從上可知證人戊○○完全是依照Alex的指示行事,對於提 供給被告丁○○之電子錢包是完全沒有使用權限,亦無法確認 是否有收到被告丁○○打入之虛擬貨幣,甚至連交易何種虛擬 貨幣一無所知,而由後述其與被告交易之幣價可知,此亦為 本案詐欺集團施詐之一環。
 ⒋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碼 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 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 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 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 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由證人己○○、戊○○上



開證述可知,其2人與被告丁○○交易時用來收取泰達幣之電 子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 和LSE 詐欺平台所提供,其2 人並無私鑰或助記詞,也未曾將泰達幣從電子錢包打幣出去 ,被告丁○○是否真的有交付泰達幣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的,顯見告訴人己○○、戊○○提供給被告丁○○的電子錢包, 其實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的電子錢包,其2人根本 無法使用。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一致辯護稱有將泰達幣打 入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續如何處理之情形其並無參 與亦與其無涉,然現行詐欺集團有鑑於直接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容易遭查獲,即便以層層轉匯方式,最後亦會查得帳戶 申登人,此舉造成更不易取得人頭帳戶供使用,遂改以交易 虛擬貨幣之模式取得詐得之款項,最終目標仍是獲得新臺幣 ,因此需有配合洗錢之個人幣商。
 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最終的目的是要取得財物,最好是能向被 害人詐得最多的財物,而財物最佳的形式是新臺幣,即便在 本案看似像向被害人詐得泰達幣,但泰達幣最後也是要換成 新臺幣等法幣才有實益,因為在現實世界中,還是以新臺幣 此類法幣具有流通性及使用便利性。本案告訴人以每顆30.2 至32元向被告丁○○購買泰達幣,當時市價每顆27.73至27.82 元,其等向被告丁○○購買之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9%至15%, 此有USDT泰達幣(Tether 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偵438 45卷第350-353頁)、檢察官庭呈之價格對應表(本院1299 號卷第425頁)在卷可參,表面上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讓本案 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泰達幣,反而會買 到比較少的泰達幣,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購買的泰達幣之後 ,能換回的新臺幣,會比要本案告訴人以市價購買泰達幣換 回的情形來得少。如此一來,一開始就要本案告訴人直接在 交易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就好,不必大費周章要求且一步一 步指導本案告訴人和「個人幣商」被告丁○○進行「場外交易 」,還要用比較高的價格買到比用市價購買還少的泰達幣, 對於以獲利為最終且唯一目標的詐欺集團來說,是不合理的 作法,但若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要詐得的財物最終是匯給被 告丁○○用來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如此一來,本案詐欺集團 才會想辦法讓本案告訴人用高於市價的價格購買泰達幣,因 為購買泰達幣的價格越高,付出的新臺幣就越多,詐欺集團 的獲利也就越大。
 ⒍就幣安交易平臺於案發時間有無時間限制,該「T+1」限制自 111年4月14日起適用於透過C2C交易以TWD(新臺幣)購買US DT(泰達幣)乙情,有BINANCE查詢常見問題之網頁資料在 卷可考(本院1299號卷第423至424頁),可知本案案發時尚



無該限制。而依據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其傳給被告丁○○ 關於「T+1」限制的訊息,是「程海」要其傳給幣商即被告 丁○○,且其實際上是依據「程海」的教導、指示與被告丁○○ 聯繫、交易,則被告丁○○應清楚己○○是本案詐欺集團鎖定的 被害人,否則以被告丁○○偵查中自稱當時全職從事幣商工作 ,只有交易泰達幣之情形下,不可能不知道與己○○對話當時 ,幣安對泰達幣交易根本還沒有採取T+1限制,但卻在己○○ 說是因為T+1限制,而要進行泰達幣場外交易此說法時,未 有任何疑問,且無任何報價、議價過程,就馬上直接和己○○ 進行交易,顯然這樣的對話完全是在被告丁○○的預期之中, 藉此能讓被告丁○○後續在面對偵、審程序時有所辯解,然此 舉亦可見被告丁○○實已知己○○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⒎本案連同被告丁○○先前另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有虛擬通 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本院1299號卷第209-265頁),有下 列不合理之處:
  ①本案告訴人戊○○提供的電子錢包,和另案被害人鍾憶君提 供的電子錢包竟相同。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 此事。
  ②告訴人曾家楹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在被告丁○○與曾家 楹本案交易前,有出幣給被告丁○○的交易紀錄。然依照告 訴人曾家楹之指訴,其與被告丁○○僅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 之交易。
  ③被告丁○○與告訴人己○○之對話紀錄中,己○○係要求被告丁○ ○出幣至錢包地址TBucWCferZEbCmK8oeEyCMirrlhSMq2RmT (本院1299號卷第147頁),此錢包地址,己○○幣安帳戶 於110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亦有出幣紀錄。  ④被告丁○○所提供與告訴人己○○之對話紀錄僅呈現2筆交易, 公開帳本查到被告丁○○共出幣4次至告訴人己○○提供之電 子錢包。
 ⒏依照下列被告丁○○與暱稱「阿嘎」於111年8月4日對話紀錄內 容(偵36488號卷第397頁):
阿嘎 被告丁○○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可知111年8月4日被告4人在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人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嘎」反應車馬費的問題,表示之前 都3000元,今天才1500元,被告丁○○加以說明,並表示因身 邊有另一人,不方便,下次補給他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丁○○ 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始需為上開表示。被告 丁○○雖辯稱此人為其與被告乙○○之朋友,倘若為真,直接以 姓名詢問即可,何需使用「人員」之代名詞,此辯解顯與對 話所示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⒐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 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 「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本 案被告4人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 ,被告庚○○、丙○○、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各有一併交付 10萬元給被告丁○○當本金,而合資經營泰達幣交易等語,除 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外,於本院審理時全部改口稱實際上並無 交付10萬元(本院1299號卷第397、400-402頁),被告丁○○ 並稱:我本來有這個意思讓他們拿10萬元,但實際上他們交 帳戶給我時並沒有一併交10萬元給我,後來因為我本金足夠 所以沒有要求他們給等語(本院1299號卷第410頁)。然被 告丁○○自最初他案接受警察詢問時迄本院審理時,家庭經濟 狀況一致為勉持,倘非有他人與其配合,提供資金供其操作 交易,實難認定以其經濟狀況得有充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足見被告4人所謂合資經營泰達幣交易等辯解,是經過 他人教導之臨訟卸責之詞。
 ⒑被告丁○○就本案案發期間幣安交易平臺究有何時間及量之限 制,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檢察官所舉斯時並無時間與量 之限制為可採,因此當時顯無進行場外交易之必要。況且依 照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曾家楹之證述,其等均非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嫻熟之人,皆是遭人詐騙才為本案匯款之購幣 行為,如要詐得的是虛擬貨幣,在合法交易平臺購買再轉入 即可,無需找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之必要,倘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儘速取得詐欺贓款新臺幣,豈需以此方式迂迴進 行交易。綜上可認,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由被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洗錢之「個人 幣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己○○、戊○○、曾家 楹向被告丁○○購買泰達幣,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 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 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 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 ,若遇有人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係欲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來 收取不法贓款,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遂行洗錢目的。被告庚○○、丙○○、乙○○均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表示本身無交易虛 擬貨幣之經驗,交付帳戶目的是要請被告丁○○代操虛擬貨幣 ,如有獲利可以對半分,不清楚被告丁○○如何操作虛擬貨幣 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足認其等對於被告丁○○如何使用 其等提供之帳戶不甚瞭解,卻能從中獲得利潤朋分,甚且於 本案初時經員警詢問時,先套好供詞,佯稱交付帳戶給被告 丁○○時併有交付10萬元投資款,顯見其等明知不應任意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始杜撰上開理由。另依被告丁○○所陳,其 向被告庚○○、丙○○、乙○○借用本案上開帳戶時,有告知匯入 之款項可能有問題,其等為獲取利益,仍繼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顯有容任被告丁○○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庚○○、丙○○、乙○○就被告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被告4人所辯無 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丁○○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 規定,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庚○○、丙○○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照上開證人所述,其等 之所以會與被告丁○○進行交易,都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並非因自行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而遭騙,而不該當此 款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此款加重事由,容有未合 。至被告庚○○、丙○○、乙○○均稱僅與被告丁○○聯繫,雖其中 有人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嘎」聯繫,然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認定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是 公訴意旨認其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丁○○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被告庚○○、丙○○、乙○○帳戶之帳號供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再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所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實則被告丁○○假意配合 告訴人之指示,將新臺幣換為虛擬貨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另一方面再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係屬該詐欺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丁○○與本 案詐欺集團及向附表一告訴人行騙之「上癮」、「Alex」、 「LSE線上客服」、「程海」、「喵」、「JoinBit捷幣國際 交易服務商」、「楊俊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己○○因遭詐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匯款向被 告丁○○購買泰達幣,被告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庚○○、丙○○、乙○○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己○○、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庚○○、丙○○、乙○○各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被告庚○○、丙○○、乙○○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丁○○,容任被告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丁○○將轉至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佯裝進 行交易,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造成 告訴人己○○、戊○○、曾家楹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 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 上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辯解內容前後不一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各告訴人受損金額、前科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299號卷第41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 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 科罰金。復審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丁○○供稱交易泰達幣大約每顆可賺1至3元新臺幣之價差 等語,本院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確切 金額,爰依其之供述內容及有利被告之價差1元計算之。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916元(3277.68×1+1 638.34×1=4916.02,均不含手續費),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875元(1875×1=1875),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0118元(30118×1=30118),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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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