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靖凱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蔡緯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2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
54號、第850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第4473
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635號、第394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蔡緯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加起訴被訴非法持有爆裂物壹顆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追加起訴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事實二、四部分】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 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自不詳之人,同時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而持有之 。嗣丙○○因另涉妨害秩序案件恐遭警查緝,故委託蔡緯諺代 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 而蔡緯諺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意代為 保管,雙方即於111年6月25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新羽飯店之停車場外,由蔡緯諺將丙○○原放置於不知 情之吳思振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違禁物之黑色提袋,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復於同日3時50分許由丙○○委請不知情之吳思振將 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之粉色提袋(未扣案)搬 運至上開蔡緯諺所有之車輛,蔡緯諺並將上開提袋均寄藏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嗣蔡緯諺因另涉妨害秩 序案件遭偵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前,即主 動向警方告知其受丙○○所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 禁物而自首之,並經警於111年7月1日3時30分許得蔡緯諺同 住家人蔡家禾同意搜索前開住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惟蔡緯諺經查獲後,未報繳所寄藏而持有之全部槍枝、爆裂 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 而有受非難之認識,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後因蔡緯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而經警於111年10月27日得同意搜索其住所,蔡緯諺 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 因寄藏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報繳上開 全部違禁物而自首之,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 之物。
二、丙○○因其寄藏於蔡緯諺住處內之槍彈等物遭警方查獲,竟與 沈岳樑(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日晚間9時許,以 矇眼、束帶綁手方式,分別陸續駕車將廖惟䄱、吳思振、蔡 緯諺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別墅之地下室,丙○○先指 示沈岳樑將廖惟䄱、吳思振、蔡緯諺之雙手以束帶固定,雙 腳分別以束帶綁在椅子上,再由丙○○逼問吳思振、廖惟䄱、 蔡緯諺,是誰告知警方其涉及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妨害 秩序案件,及是誰交出蔡緯諺住處之非制式長槍等物,並恫 稱若說謊將以酒瓶套入手指方式,折斷渠等手指等語,過程 中並由丙○○及沈岳樑分持手機錄影。嗣因丙○○長時間逼問後 ,認與吳思振、廖惟䄱、蔡緯諺無關,直至111年7月3日早上 ,始解開吳思振等人手腳之束帶,將渠等釋放。三、緣洪福盛因租房需求而結識洪秉濂,嗣聽聞洪秉濂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獲利頗豐,適洪秉濂與其友人林羽彤於111年7月 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 車旅館B2房,洪福盛便與洪秉濂相約,藉口欲詢問如何操作 虛擬貨幣買賣以伺機強取財物。洪福盛即聯繫丙○○告知此事 ,由丙○○轉知蔡緯諺與張弘樺。洪福盛、張弘樺(上2人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中)、丙○○、蔡緯諺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指示蔡緯諺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
觀之不明槍枝2把(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渠等先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 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 15房,並由洪福盛前往B2房邀請洪秉濂至B15房內商談。待 洪秉濂進入B15房後,洪福盛即關上鐵門,洪福盛等人即挾 人多勢眾之勢,由丙○○、張弘樺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把, 脅迫洪秉濂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取走其手機,再由張弘樺操作其手機,張弘樺及洪福盛分 別向洪秉濂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去賣掉,再叫槍 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把槍開一開, 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蔡緯諺亦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 期間丙○○、張弘樺亦不時於洪秉濂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 洪秉濂,惟洪秉濂均未交出財物。後丙○○恐林羽彤發現洪秉 濂遲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把前往B2房。洪福盛、張弘樺 、蔡緯諺(下稱洪福盛3人)見遲未能取得財物,且因洪秉 濂故意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即 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洪秉濂,致洪秉濂受有右胸部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要求洪秉濂向親友 與林羽彤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均借款未果。 嗣洪福盛要求洪秉濂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洪秉濂因 渠等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及洪福盛3人仍持有槍枝,且甫遭 毆打,至使不能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洪 福盛取走交由張弘樺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洪福盛3人 見持續對洪秉濂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適汽 車旅館櫃檯致電退房事宜,洪福盛等人即決定離開,張弘樺 便持槍枝1把及槍袋前往B2房與丙○○會合;蔡緯諺則至B15房 之浴室洗澡。詎洪福盛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得利之犯意,向洪秉濂恫稱:等我走後,才能離開等語 ,並喝令要求洪秉濂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洪福盛、蔡 緯諺於離開前重置洪秉濂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 告訴),洪福盛並至B2房拍攝洪秉濂之身分證照片,後於同 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洪秉濂待洪福盛等人離去後, 雖恢復人身自由,惟因恐未依洪福盛之指示支付房費將遭不 測,仍心有畏懼,遂於於同日9時38分許以信用卡支付B15房 之房費4,620元,洪福盛恐嚇得利因而得逞。四、承上,丙○○另於同日5時6分許,持上開不明槍枝1把進入B2 房,林羽彤後聽聞聲響起床,丙○○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持槍向林羽彤恫稱:「只要你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 「可以把你拿去賣,因為你長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林羽 彤手機取走,指示林羽彤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林羽彤拘
禁於B2房內。嗣張弘樺亦持上開不明槍枝1把及槍袋進入B2 房,知悉林羽彤已遭丙○○私行拘禁,仍與丙○○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拘禁林羽彤於B2房內。後因洪福盛等 人見無法及時取得其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林羽彤 恐丙○○不願放其離去且丙○○、張弘樺2人仍持有槍枝,即佯 裝邀請丙○○陪同返家。嗣於同日9時26分許,丙○○、張弘樺 即承前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控制林羽彤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林羽彤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 林羽彤拘禁於該居所內。直至洪秉濂前來確認林羽彤之人身 安全,丙○○、張弘樺擔心洪秉濂報警,先後離開前揭居所, 張弘樺並將上揭槍枝2把交予前來搭載之蔡緯諺,林羽彤始 恢復人身自由。
五、案經廖惟䄱、吳思振、蔡緯諺、林羽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蔡緯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4-17、32 -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 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㈣第42-4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 1至8、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2 年1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 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 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亦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固新增第13條之1,然迄未施行,故本案並 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之餘地。 ㈢、另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 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丙○○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所犯罪名: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 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 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 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 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 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物是111 年5月初購買並放在黑色提袋;附表二編號1之爆裂物是連同 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同放在粉 色提袋,於111年6月25日在新羽旅館停車場外,一同委託被 告蔡緯諺幫忙寄藏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本院卷㈢ 第394-395頁、本院卷㈣第43頁、重訴卷第90-91頁),核與 被告蔡緯諺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㈣第42頁),審酌上 開黑色提袋及粉色提袋內均為槍枝及槍枝附屬物、零件,而 上開爆裂物係與槍枝一同放於粉色提袋中,應可視作一體, 且上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111年6月 25日即由被告丙○○於密接之時間內交予被告蔡緯諺寄藏,而 卷內事證尚無法明確區隔被告丙○○就各該槍枝、爆裂物、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開始持有的時間,足認被告丙○○持有 上開槍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高度重疊,是從 被告丙○○就本案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取得、持有狀態、持有時間以觀,堪認上開槍枝、子彈、爆 裂物、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係被告丙○○同時所取得。是被告 丙○○係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槍枝 、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而,起訴書雖未論 及被告丙○○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違禁物,然此部 分與被告丙○○起訴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 物,分別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項之非 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 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其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為私 行拘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 立恐嚇、強制等罪而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 三、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丙○○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丙○○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㈣第12-13頁),自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㈢、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受寄代藏,其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惟若中間曾經警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 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 罪論,而應分論併罰。再者,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 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 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 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 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 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 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相同之法理, 同一寄藏行為既經警查獲而中斷犯意,行為人單純繼續持有 原槍枝、子彈之行為,亦應屬新發生之事實,既無另外受寄 代藏之行為,已非寄藏,而應論以持有罪。查,被告蔡緯諺 於111年7月1日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未報繳全部之槍枝、 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保留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且應論
以持有行為。是核被告蔡緯諺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 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三、前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被告蔡緯 諺因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該物 之低度行為,均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 事實一、後段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緯諺尚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及非法寄藏爆裂物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罪嫌,惟被告 蔡緯諺此部分係另行起意持有此部分違禁物,其於第一次自 首後,並未另有受寄此部分違禁物之行為,僅論以持有罪, 此部分所為已非寄藏行為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有 罪之持有部分具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公訴意旨就被告蔡緯諺犯罪事實一、前段及後段部分 ,分別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 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然此部分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僅係漏 載罪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蔡緯諺可能涉犯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㈣第12-13頁),當無礙於被告蔡緯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三、被告2人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 洪福盛、張弘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沈岳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與同案被告張弘樺分別就私行拘禁罪(即犯罪事實二、 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㈠、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 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 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 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 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
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 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 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 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 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 ,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 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違禁物雖已於 111年7月1日為警查獲,惟前開違禁物為警查扣係因被告蔡 緯諺自首而指證係受被告丙○○所託而寄藏,並非被告丙○○本 身因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而遭查獲, 被告丙○○此時並未經司法機關為相應之處置,甚直至112年6 月7日其方經警就此部分犯行製作警詢筆錄,堪認被告丙○○ 所為之持有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尚未具體表露,仍應論 以一行為。
㈡、又被告丙○○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6枝、爆裂物1顆、具殺傷力 之子彈82顆、槍管6枝之行為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 丙○○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6枝、爆裂物1顆、具殺傷力之 子彈82顆、槍管6枝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私 行拘禁行為剝奪告訴人吳思振、廖惟䄱、蔡緯諺之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 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且其私行拘禁之地點縱有先後不 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 之繼續,是被告丙○○將告訴人吳思振、廖惟䄱、蔡緯諺拘禁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別墅之地下室;及其與共犯張弘 樺將告訴人林羽彤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林羽 彤居所加以拘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均屬繼續 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蔡緯諺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2枝、具 殺傷力之子彈53顆、槍管4枝之行為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而被告蔡緯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2枝、具殺傷力之子 彈53顆、槍管4枝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後段被告蔡緯諺非法
持有非制式槍枝4枝、爆裂物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29顆、槍 管2枝之行為亦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蔡緯諺同時非法 持有手槍4枝、爆裂物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29顆、槍管2枝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 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容有 誤會。
㈤、末查,被告2人係於111年7月28日,分別受同案被告洪福盛及 被告丙○○之邀請而為強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45515號卷㈠第153 、324-325頁、本院卷㈠第206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強盜 犯行乃臨時起意,其等持有或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之手槍,亦未持以強盜犯案所用,故應以數罪 併罰論處。是被告丙○○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私行拘禁 罪(2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4罪間;被告蔡緯 諺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 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被告蔡緯諺因妨害秩序之另案而 至警察局說明,並於斯時主動供稱其受被告丙○○所託而寄藏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業據被 告蔡緯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他5141號卷第23-33 、107-11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5141號 卷第21頁),是依此查獲過程,堪認於被告蔡緯諺111年7月 1日主動交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前,警方就被告蔡緯諺另涉有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尚未產生合 理懷疑,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蔡緯諺遭查獲後僅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 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他5141號卷第37-4 1頁),並未報繳所寄藏之全部槍彈,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就犯罪事 實一、後段部分,參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偵查報 告(見他6948號卷第5-17頁),內容雖涉及被告丙○○與同案 被告洪福盛、張弘樺共同持槍犯強盜、參與組織等罪嫌,惟 未論及被告蔡緯諺因受寄而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且斯時其
等用以犯強盜案件之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把未據扣案 ,無足認其等用以犯強盜罪之兇器與被告蔡緯諺持有之手槍 有所關聯,故警方係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案由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拘票執行拘提,復於執行過程中經被 告蔡緯諺同意搜索而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槍枝 、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自動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6307號卷第55-71頁),顯見警方 係因被告蔡緯諺涉犯強盜等犯行而執行拘提,於執行拘提時 ,應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蔡緯諺另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 ,堪認被告蔡緯諺已就犯罪事實一、後段犯行主動申告犯罪 事實,並報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接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審酌被告蔡緯諺非法持有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達相當 時日,且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蔡緯諺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供出槍 砲來源係被告丙○○,並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惟未因此查獲 或防止被告丙○○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為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又被告丙○○固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前段之犯行 ,惟其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之槍枝是之前買的,已經找不到 買家等語(見偵39635號卷第28頁),難認被告丙○○有供出 槍枝來源;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亦未因被告丙○○ 之供述查獲爆裂物之來源及去向,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 1日中檢介儉112偵39480字第112914865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3月11日中是警分偵字第1120053342號 函可參(見重訴卷第61、67頁),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丙○○對於其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並取得告訴人吳思振、蔡緯諺之原諒,雖未與被害 人洪秉濂及告訴人林羽彤成立調解,但被告丙○○非實際對被 害人實施以暴力之人,對告訴人林羽彤亦未有實際壓制行為 ,被告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產生之危害程度有限,且係 經被告丙○○之指認方查獲被告蔡緯諺亦涉有加重強盜犯行,
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 6-47頁);被告蔡緯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蔡緯諺 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蔡緯諺將寄藏之槍枝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且被 告蔡緯諺就其犯行均自白犯罪,無浪費司法資源,所涉加重 強盜部分相較其他共犯,被告蔡緯諺介入並不深,並業與被 害人和解,請審酌上情及被告蔡緯諺之家庭狀況,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47頁)。本院審酌 被告2人所持有及寄藏之槍彈數量甚多,且非僅為違禁物, 亦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寄藏,對於 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又依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當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犯 罪,竟率爾參與其中,其中被告丙○○持槍脅迫被害人,難謂 參與情節輕微,且查無被告丙○○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迫使必須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至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丙○○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惟審酌被告 蔡緯諺已與被害人洪秉濂成立和解,賠償6萬元,被害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蔡緯諺,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9 頁),應認被告蔡緯諺已盡力在能力範圍內降低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如宣告結夥三人強盜罪最低刑度有徒刑7年以上, 當屬法重情輕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蔡緯諺之強盜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緯諺所涉非法寄 藏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等犯行,因已分別符合 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刑度 事由,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已無法重情輕而尚有 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被告蔡緯諺就此部分均應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35號、第39 48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具殺傷力之 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分別持有及寄 藏附表一、二之各該槍枝、爆裂物、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 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被告丙○○受 同案被告洪福盛之邀請並邀集被告蔡緯諺,共同為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對告訴人林羽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私行拘禁,造成告訴人林羽彤及被害人內心恐懼,渠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 安全,所為均屬不該;被告丙○○另為查出出賣者,即與同案 被告沈岳樑及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廖惟䄱、吳思振、 蔡緯諺私行拘禁,造成告訴人廖惟䄱、吳思振、蔡緯諺承受 心理恐懼,所為亦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取得告訴人吳思振之原諒,及 被告兼告訴人蔡緯諺亦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卷㈢第59頁、本 院卷㈣第47頁);被告蔡緯諺則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完 畢,並取得原諒(見本院卷㈢第49頁)等情,併衡以被告2人 犯罪參與程度、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丙○○、蔡緯諺分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土水泥作、日薪1500 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 飼料油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須扶養祖父母及1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㈣第44-45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丙○○私行拘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2人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強盜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