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1031號
TCDM,112,重訴,1031,202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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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
被 告 萬金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金海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萬金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尚未確定,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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